(2016)辽13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986号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法定代表人:李文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辉,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朝阳双塔区竹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朝阳双塔区竹林路。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刘炎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辉、杨雪松、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4,32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将该公司的一些设备送到原告处修理,让原告将所有的设备维修好以后送回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修好的设备送回,并开具修理费为54,327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笔修理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的口头维修合同没履行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修好的设备送到被告处,现维修物还在原告处;2、原告自行修理的设备是否修理,是否有必要需,根据约定应被告同意,被告方没有同意此事实;3、根据约定修理物保修期为一年,现修理物没修理完,没有使用,故现在索要维修费过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设备,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将维修好的设备震动机2台、振动器1台、减速机4台送到被告单位,于2014年9月28日将SLD450-60水泵1台、震动电机4台送到被告单位。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设备修理费与配件费,合计54,327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名称为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1381552567953,名称为朝阳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1303686611008开具1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356291,金额为54,327.75元)。经调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已在北票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金额为54,327.75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在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能够认定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维修费及配件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及配件款54,3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