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志福、吴宗廷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福,吴宗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108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志福,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宗廷,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上诉人吴志福、吴宗廷因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桂1122民初100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杨洪依法作出判决的行为未构成对起诉人的侵权,起诉人吴志福、吴宗廷主张被起诉人侵害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缺乏侵权事实,因此二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吴志福、吴宗廷的起诉。上诉人吴志福、吴宗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关于修建祥保村民水井的工作,上诉人吴志福从未到过现场,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反映过。但杨洪却利用职权在判决书中认定“吴志福也去过”,这与事实不符,侵权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吴志福、吴宗廷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系公权行为,人民法院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志福、吴宗廷以人民法院法官在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中存在侵犯其名誉权情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吴志福、吴宗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