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小娟与杨刘一、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娟,杨刘一,王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01号原告吴小娟,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杨刘一,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王文英,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庆元县。原告吴小娟与被告杨刘一、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娟和被告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31475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刘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限2015年4月12日还清,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杨刘一与被告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英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相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刘一向原告所借款项可能用于赌博行为,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刘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刘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五、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王文英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对证据五未作质证。被告王文英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杨刘一出具的悔改书,拟证案涉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悔改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所书写。被告杨刘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王文英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英提供的悔改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刘一向原告吴小娟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杨刘一转账5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杨刘一转账26000元、24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刘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小娟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按月息1.5%结息。”另在借条中又注明:一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杨刘一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利息,其余款项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杨刘一、王文英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刘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交付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杨刘一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杨刘一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杨刘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杨刘一与王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英则以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其并未举证证明与杨刘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或者杨刘一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杨刘一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杨刘一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文英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31475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刘一、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小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31475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杨刘一、王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