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民,赖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45315。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被执行人:李伟民,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赖发昌,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伟民、赖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848.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李伟民、赖发昌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分别为EY221780302CN、EY221780316CN,同时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民、赖发昌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债权38848.14元、执行申请费483元、诉讼费258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2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