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91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一号厂房三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8567318-9。法定代表人:易贤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五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6478H。法定代表人:盛庆伟。申请执行人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一、被告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45元;二、被告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64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但被执行人天津市红日恺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6年7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书以(2016)粤0112执1915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机构、车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无发现有其车辆登记信息;向国土房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有其房地产登记信息;目前并无可供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对象。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应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9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