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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78号原告李某某,男,200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董亚莉,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23日在商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至今。原告从2012年9月上幼儿园学费18000元和原告两次手术医疗花费1万多元由原告父亲承担,靠原告父亲一人无法满足原告上学等日常生活费用。为维护应该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离异后原告两次手术医疗费一半。3、请求被告行使探视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2015年门诊及手术票据,证明原告患病治疗花费的事实。2012年至2015年幼儿园教育费票据,证明原告2012年到2015年的教育费。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没有再婚。农业银行贷款凭据,证明因抚养原告导致原告父亲经济困难。(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离婚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假借原告李某某名义要求抚养费不合理,原告的抚养问题应按照(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原告现在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没有较大的费用支出。被告已重新组成家庭并生育有一子,现被告在家看管孩子没有收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再婚。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男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看病治疗的证据,不属实。原告幼儿园的费用是原告父亲应该承担的。贷款购房是2011年离婚以后的事情,被告不承担。调解书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结婚证,被告户口本,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2014、2015年门诊及手术票据,2012年至2015年幼儿园教育费票据,无婚姻登记证明,农业银行贷款凭据,(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下事实: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23日经商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将嫁妆抵作原告抚养费。2012年12月12日被告再婚。2014年、2015年原告因生病做两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9月在商州区城关中心小学上一年级。因原告父亲抚养原告有经济困难。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已将嫁妆抵作原告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成本上升,原告生病,原告父亲经济困难,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需求。故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应酌情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6年抚养费500元,判自2017年开始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