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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0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后街出口路段时,与新AA5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0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后街出口路段时,与张传启驾驶的新AA5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9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履行财产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