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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信明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351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霍怀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河,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朱某某,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朱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322行审152号行政裁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沛)市监案字(2015)1-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被执行人朱某某应当履行缴纳违法所得1400元及罚款11250元的义务。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某某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朱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本案未执结原因后,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到被执行人朱某某的财产,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朱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行审152号行政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发现朱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诗玥执行员  张建龄执行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