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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19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徐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徐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19841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水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清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霞,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5日。二、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为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三、工伤情况及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的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2013年12月1日的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8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6年1月2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被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61元、住院伙食补贴13888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四、月工资标准:被告受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7.42元。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7月14日。七、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在石岩人民医院住院248天,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住院6天,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备注“留一人陪”,参照护理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1.29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为33347.66元(131.29×254),原告主张被告在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获得赔偿故无需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工伤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2.21元(2547.42×19+2547.42÷21.75×10),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11.30元(2547.42×15)。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承诺不住公司宿舍、自愿承担由于在外居住发生意外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庭表示系原告让其抄写并签名的。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虽向原告提交了上述《申请书》,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被告在外居住为名让其自行书面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申请书》免除原告工伤赔偿责任的内容归于无效,因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被告因本案在仲裁阶段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被告仲裁请求金额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3879.54元[(49572.21+38211.30+33347.66)÷156115.18×500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391号。十一、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护理费5506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9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1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37.1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2、原告支付护理费3334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11.30元以及律师费3879.5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徐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向被告徐均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2.21元;三、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向被告徐均支付护理费33347.66元;四、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向被告徐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11.30元;五、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向被告徐均支付律师费3879.54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成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