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朱燕华、张益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朱燕华,张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039号原告:王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燕华。被告:张益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侨,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主要负责人:邵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英与被告朱燕华、张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被告朱燕华、张益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37173元/年×9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73386.4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燕华、张益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朱燕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靖江市新桥镇新夹公路礼士桥南侧200米处,超越同向由王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其车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王素英受伤,两车损坏。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燕华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张益群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23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年*9年*0.21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及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原告居住在中天城市花园的情况只是群众反映,具体是否属实派出所并未确认,所以我们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被告朱燕华、张益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垫付费用为15200元,可以提供一份由太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朱燕华、张益群提供了太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朱燕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靖江市新桥镇新夹公路礼士桥南侧200米处,超越同向由王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其车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王素英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燕华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张益群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共支付医药费71703.91元,被告朱燕华已垫付原告15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南园区中天城市花园一期L18-1,与其子王星亚同住。2016年8月31日,原告王素英伤情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髋呈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活动受限;盆骨左耻骨联合及坐骨支骨折,后遗骨盆呈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素英与被告朱燕华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朱燕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燕华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认定,其中伙食费2315元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计算为693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子居住于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9年为7025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25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162265.8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99156.97元,超出部分63108.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162265.88元。鉴于被告朱燕华已支付原告15200元,为减少讼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朱燕华1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147065.88元、返还被告朱燕华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朱燕华、张益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