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814号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碎存。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薛行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宋家埭村合作社)、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宋家埭村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被告宋家埭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碎存、被告宋家埭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薛行总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发建设安置留地的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服务管理范围和内容,合同并约定原告的酬金为项目总投资(土地成本除外)的1.2%。根据瑞安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瑞开发经字*****号文件,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为323080000元,按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为3876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与村民的协调产生问题,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建设。2013年10月,被告村“两委”换届,新班子撇开原告,未解除上述合同,就于2015年11月将上述服务管理事项转移给了他人,后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有效,但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的信任为基础,若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原告因解除合同损失报酬1930000元(原告确认该损失额包括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履行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不存在过错,基于合同性质被告解除合同,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因解除合同的损失归责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家埭村合作社、宋家埭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原告确保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并办妥一切相关手续,原告方应该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代建工作班子,开展代建工作。但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开展代建服务工作,仅有一个员工参加了被告方的几次会议。2013年4月22日,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五个月内没有进行相关代建工作,经协商,被告方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至此,双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代建合同。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9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原告在2013年收到履约保证金,现在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因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二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用。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借款5000000元,产生了利息,但原告没有办理建设手续,现利息损失是由两被告承担的。而原告主张损失1930000元,没有相应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瑞开发经字[2015]12号文件,拟证明所涉项目总投资;2、国土局文件(瑞土让(2012)25*****号)、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3、施工图,4、票据,5、设计变更审批表、报告,上述证据2-5拟证明原告办理相关代建服务事项;6、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四份,拟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异议:证据1是被告在2015年7月份自行办理的,其投资金额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2-5记载的相关手续都是被告自行办理;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7、律师函、邮政快递,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原告;8、手稿,拟证明前期的审批手续是二被告自行办理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审批材料都是被告将原有的材料作废重新办理。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政府批复文件,与涉案建设项目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系涉案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些材料本身无法反映是否原告代办的事实,且部分材料形成于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代建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原告异议称相关手续是原手续作废后重新办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安置留地(银城花苑)项目需要,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汇入1000000元合同保证金存入甲方户头,该合同保证金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施工进场后十天内,甲方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在甲方账户期间不计利息;甲方委托乙方代建范围及内容:从前期立项、组织项目可研……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分户登记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全过程;乙方收取本工程项目代建服务管理费约定为项目总投资概算(除土地成本外)1.2%,代建服务管理费分期支付,第一期为办理开工证完毕施工进场后桩基础完成支付总投资概算的15%(原、被告确认实际为总投资概算1.2%中的15%);乙方在签订本代建合同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供项目部技术人员名单及项目代建方案,乙方确保本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使得银城花苑开工建设,并负责办妥一切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订立后,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上述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2013年4月22日,被告宋家埭村合作社向原告退回其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瑞安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瑞开发经字*****号文件,确定对上述涉案项目予以核准立项,总投资估算为323080000元。此后,该项目陆续获得扩初设计批复、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2月1日,瑞安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发出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2015年12月,本案被告宋家棣村合作社、宋家棣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5)温瑞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上述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有效,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的信任为基础,若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代建服务管理合同已经本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该已生效法律文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确定委托方即本案被告宋家埭村合作社、宋家埭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现受托方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解除合同的损失系因不可归责于解除合同一方的事由造成,解除合同一方并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另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损失报酬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作为受托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为守约方,被告系违约方,原告应就其已按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就其主张的损失额(包括可得利益或者已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向被告方提供项目部技术人员名单及项目代建方案,确保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使得银城花苑开工建设,并负责办妥一切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事实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五个月期限届满后几天即2013年4月22日被告就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涉案项目相关手续资料,其形成时间都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在退还保证金之后,在合同签订后至保证金退还之前没有相应的项目手续资料,虽然不能仅凭退还保证金就确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从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办理涉案项目相关手续足以说明该保证金是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退回。而在保证金退回后办理的相关涉案项目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代为办理。因此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另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提供具体明确的计算依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可得利益的相应金额。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损失既不能归责于被告,其主张的损失额也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解除合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就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而本案的合同通知解除是在2015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的效力最终是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定,应以该判决书生效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