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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礼贵。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琼。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刘宇成。法定代理人:刘友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上诉人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绵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绵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何泽琼购买的川FXXX**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2万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何泽琼之子彭义强驾驶川FXXX**号小型轿车,从绵竹往汉旺方向行至汉旺镇铁路洞子路段时与邓弟强驾驶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彭义强当场死亡。2015年8月5日,绵竹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弟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义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被告辩称,川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彭义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承责范围,被告不应当赔付三原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一、川F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何泽琼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泽琼。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三原告的近亲属彭义强驾驶川FXXX**号小型轿车,在德茂路绵竹市汉旺镇铁路洞子路段,与案外人邓弟强驾驶的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义强当场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邓弟强负全部责任,彭义强不负责任。四、2016年1月6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保险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彭义强驾驶的川FXXX**号小型轿车,与邓弟强驾驶的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义强死亡,而邓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义强不负责任。彭义强的近亲属因彭义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全额赔偿,川FXXX**号小型轿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遵照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定义,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权利人因彭义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川FXXX**号小型轿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何泽琼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不构成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彭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礼贵、何泽琼及彭刘宇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礼贵、何泽琼及彭刘宇成负担。三上诉人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定义系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无效。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单独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万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绵竹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绵竹支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业务,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款项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了定义,该条款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具体赔偿范畴,并非免责条款。本案中,彭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保险人何泽琼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诉请保险公司赔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彭礼贵、何泽琼、彭刘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