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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许,庄浪县阳川中学高二学生曹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同班同学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李某甲、台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高一四班教室门口,让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阳川中学教学楼三楼楼道望风,曹某某让王某某走进教室喊着说:“曹某某要统高一学生呢,不服的就出来。”高一四班学生马某某听到喊声后和同班学生陈某某先后走出教室。曹某某抓住马某某胸前衣服拉扯时,马某某在曹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曹某某、张某某、台某、赵某某便围攻马某某,对其拳打脚踢。陈某某见马某某被打,上前帮忙时,被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围住拳打脚踢,致陈某某受伤。同时高一四班学生王某、曹某甲从教室出来,与马某某一起将台某打倒在地,王某某见台某倒地便在高一四班教室找出一根木板凳腿,李某某将板凳腿夺去砸王某时,被张某甲拦挡住,后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离开时,见高一四班学生谢某某在一旁观看,李某某便在谢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板凳腿,致谢某某受伤。次日陈某某、谢某某因伤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李某某与谢某某私下协商,李某某赔偿了谢某某经济损失4100元,谢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农历同年8月25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基本情况及照片、户籍证明、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庄浪县阳川中学证明、庄浪县阳川乡刘湾村、大湾村村委会证明、陈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对陈某某母亲赵牡丹做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甲、马某某、王某、张某乙、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台某、赵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郭某某、赵某乙、仇某某、张某、金某某、李某乙、曹某甲、赵某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的陈述;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对打架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因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苏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