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游中立与劳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中立,劳承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253号原告游中立,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劳承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游中立与被告劳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游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中立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生意,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从2010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总共只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游中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还款记录的事实。被告劳承建书面答辩称:1、被告已偿还了30000元,而且承认原告的款项,没有说不还钱;2、原告篡改欠条;3、原告承诺,凡没补单的货物无条件可以返厂;4、欠条没有约定怎么还款;5、原告停止对被告供货,被告就把补单的货物全部返还,原告承诺卖完或再给钱,被告才写下欠条;6、原告没有补偿任何货物的差价;7、被告偿还了30000元,还退了货物21094元,已超过欠条额度,被告没有欠货款。被告劳承建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欠款情况的事实;2、代运单,拟证明退货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称当时已拒收,并支付了200元运费退回了被告处。该运单未载明原告签收货物,不能证实原告签收了退回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劳承建长期在原告游中立处购买服装成品。2015年5月3日,被告劳承建向原告游中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游中立货款50000元正。欠款人劳承建”。之后,被告劳承建陆续偿还了3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货物,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欠货款及其金额,原、被告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劳承建书面辩称已退还货物价值21094元、原告承诺无条件退回货物及卖完再给钱,均无证据证实,不能作为拖欠货款的理由。原、被告经结算尚欠50000元货款,已还30000元,仍欠2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催讨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承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游中立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中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劳承建承担300元,原告游中立承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