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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胥腾与吕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云,胥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春云因与被上诉人胥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两组证据,证据一为投资合作协议,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域外证据要求,证据二为三张汇款凭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应采纳。2.本案实质系胥腾和李品在澳大利亚设立公司时的股东纠纷,应要求胥腾和李品到庭参加诉讼。3.本案应适用澳大利亚公司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胥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胥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吕春云偿还借款15万澳元,并承担以15万澳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澳元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人确无澳元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胥腾与李品签订《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胥腾)与乙方(李品)在澳州悉尼PappaRoti店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3年;出资总金额为30万澳元,甲方出资15万澳元,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向甲方借款出资15万澳元,占总投资额的50%,借款期为一年;甲方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贷30万澳元,其中15万澳元借给乙方,作为乙方投入;合作期间,甲方占总股份的85%,乙方占总股份15%,注册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启动资金由双方或甲方先期垫付,以后从营业利润中首先扣除,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合作期一年内,甲乙双方各拿出出资总金额的50%用于银行还本,其余如发生债务的,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作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担保人;乙方或乙方担保人未按期偿还甲方借款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留向当地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逾期15天仍未归还,按退伙处理;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和担保人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担保人当地法院,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吕春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胥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并通过其亲友于2013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11日分别向李品汇款27000澳元、22025澳元、53000澳元,合计102025澳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品与胥腾投资合作开店事实成立,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李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胥腾与李品签订的《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品借款15万澳元,李品实际收到款项102025澳元,余款胥腾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李品实际借款数额为102025澳元。胥腾与李品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李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胥腾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澳元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吕春云为李品向胥腾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胥腾有权自约定还款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吕春云承担保证责任,胥腾在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春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诉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吕春云辩称本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吕春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胥腾归还借款本金102025澳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以本金27000澳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49025澳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2025澳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澳元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确无澳元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驳回胥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胥腾负担3641.92元,吕春云负担7739.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品与胥腾投资合作开店事实成立,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吕春云自愿为其女儿李品的借款行为提供��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吕春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故一审法院准许胥腾撤回对李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吕春云方主张应追加李品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胥腾方提交的域外证据,已经过澳大利亚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符合我国法定证据要件,且经过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对,胥腾方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与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汇款凭证原件无误,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胥腾、李品、吕春云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对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担保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吕春云辩称本案应适用澳大利亚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吕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