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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洪与闫豫林,何传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闫豫林,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099号原告:张洪,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豫林,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传国,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简智勇,总经理。原告张洪诉被告闫豫林、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洪代理人郭艺菲、被告闫豫林、何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查明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闫豫林变更为简智勇,原法定代表人闫豫林称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闫豫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李向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另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洪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豫林、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豫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每三个月的第一月15日支付利息4.8万元,如未按约定履行,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由被告闫豫林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闫豫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违约金2万元;2、被告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豫林对原告诉称事项无异议。被告何传国辩称,只是作为熟人签字,不知道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洪(甲方)与被告闫豫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豫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三个月的第一月15日支付利息4.8万元,如未按约定履行,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由被告闫豫林自行承担。借款合同第三项约定:“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间归还借款,担保方同意甲方实现抵押权,将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交给甲方,用以清偿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四项约定:“何传国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为乙方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间归还借款,何传国同意甲方变卖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用以清偿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及各种责任,均由何传国和乙方自理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借款合同第五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担保人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闫豫林、担保人何传国分别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方”后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15日,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股份为闫豫林向张洪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闫豫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洪现金柒万叁仟贰佰元正(¥73200),银行转账柒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正(¥726800),合计捌拾万元正(¥800000)”,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付款账户名称为“张政”的账户,向被告闫豫林转账汇款7268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豫林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2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结果、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与被告闫豫林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闫豫林交付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闫豫林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闫豫林、何传国对借款本金80万元无异议,结合付款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洪要求被告闫豫林以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因2016年2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闫豫林已支付,故本案借款应从2016年2月27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借款合同第三条对被告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以全部股份作为抵押还是保证约定不明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豫林确定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担保,从借款合同第三条内容上理解,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均需以其全部股份承担责任,且结合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应认定为担保。被告何传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对其行为负责,其不知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闫豫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后签字、盖章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上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也未约定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闫豫林、何传国、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前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