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与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200号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根。委托代理人阮建平。被告林军。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林军因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19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现诉���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轮胎销售。被告因赊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底付款,逾期未还,收取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1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汽车轮胎款1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归还货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偿付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