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25号,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张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张乙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1126刑初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曹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宁远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湘M8UH**小型汽车搭乘张丁从宁远县天堂镇大阳洞村驶往梅干村,在行驶至大阳洞村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张乙、张某辛撞倒在地,造成张某辛受伤、张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因张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66.74元;2、丧葬费24,262元;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20=576,7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护理费2645.5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4000元(处理后事);8、伙食费2000元。合计648,834.24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分户过录表、原告人结婚证、户口册、房产证、供用电合同、用电安全协议、水电费安装及消费发票、宁远三中证明,证实原告人、受害人及亲属的身份关系,并证实原告人一家从2011年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还证实受害人张乙在宁远县城三中就读初二的情况。5、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张乙受伤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37066.8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晚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大阳洞村路段撞伤人后,自已替张某丙顶包的情况。2、证人张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晚上张某丙驾驶自己的车在大阳洞村路段撞到了二个小孩,张某丙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张戊来了,自己和张戊将伤者送到了人民医院。因张某丙还在实习期怕保险公司不赔,自己就叫张戊替他顶包,车实际是张某丙开的。3、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晚,与张乙、张某辛到大阳洞去充QQ币往回走在斌斌超市门口路段时,张乙和张某辛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公路外面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周边情况。四、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2月4日19时左右,自已驾驶湘M8UH**小型汽车搭乘张丁从宁远县城方向准备回家,在天堂镇大阳洞村路段,有四个小孩从大阳洞方向往梅干行走,当自己的车离小孩不远时,对面有一辆车开过来,车子灯光很亮,自己下意识往右打了一把方向,车子的右大灯的位置撞倒了在路上行走的两个小孩,事故发生后自已拨打了“120”,后一直在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因张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66.74元;2、丧葬费24,262元;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20=576,7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护理费2645.5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4000元(处理后事);8、伙食费2000元。合计648,834.24元。鉴于湘M8UH**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除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医药费1万元。还应在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湘M8UH**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人张某丙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三、由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4.2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907.5元,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某丙存在酒驾的情形,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顶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属于其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情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当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判认定“被告人事发后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不符合事实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采纳证人证言等证据没有客观全面。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判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均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张某丙无异议。本案民事部分系因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其赔偿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判赔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履行其合同责任。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本案张某丙存在酒驾、“顶包”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商业险的行为,经查,本案中虽有些证人证言证实张某丙有酒驾的行为,但也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酒驾的行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得出张某丙“酒驾”是唯一结论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其不是酒驾的证据。张某丙在案发之初虽有企图要张戊“顶包”的行为,但他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2016年2月17日投案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也一直留在案发现场,没有遗弃车子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实施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参照相关标准,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判赔合理,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艳君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