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袁洪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财保3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洪民,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王迎利(袁洪民之妻),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曹静,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法定代表人:解忠胜。被申请人:张春刚,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六街。法定代表人:张春刚。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袁洪民、王迎利(袁洪民之妻)、曹静、天津市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18537.61元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袁洪民、王迎利(袁洪民之妻)、曹静、天津市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18537.61元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杨盛昆审 判 员 唐少川代理审判员 吴津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