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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褚卫东与居小磊、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卫东,居小磊,鞠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858号原告:褚卫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小磊,男。被告:鞠丽霞,女。原告褚卫东与被告居小磊、鞠丽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还款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居小磊因归还其信用卡欠款,请原告为其垫还了11500元、22800元,合计34300元。后经原告催还,居小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居小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交通银行泰州靖江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于靖江市档案馆的两被告的结婚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被告居小磊书面辩称:原告为其垫还透支款34300元属实。但居小磊的信用卡由原告持有并知晓密码。原告于当日用该卡刷POS机消费了8590元,余款由居小磊已发给原告的十箱赖茅酒的货款相抵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小磊提供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497)手机账单详情单打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6年7月12日自助还款11500元、22800元;POS消费-银联8590元,入账时间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居小磊告知原告其农行信用卡严重逾期,要求原告帮充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居小磊问原告有无收到货,原告问其为何不接电话,居小磊反问原告“你起诉我”)、铭润酒水饮料配送清单(主要内容记载了赖茅的数量、单价、金额,抵信用卡款,帐已全清等)。针对被告居小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和质证:居小磊的信用卡之所以保管在原告处,是因为其承诺原告在还完后再刷还给原告。原告遂通过朋友的POS机先刷了一笔8590元,准备先刷至朋友账户上,再由朋友通过卡卡转账转给原告。但因居小磊的信用卡绑定了其手机号,银行在催其确认时,其予以拒绝,致该款未能进入账户。对于居小磊提供的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配送清单,因其为复印件,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收到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供了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查询被拒付8590元的原因的微信回复,主要内容:“需要提供不拒付资料才能支付”。被告鞠丽霞未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较高度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居小磊垫还信用卡透支款34300元。后经原告催要,居小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居小磊信用卡银行流水,反映原告持有的居小磊的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已于2016年7月12日0:00:01被挂失并申请重新补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居小磊的答辩,可以确认原告为居小磊垫还信用卡欠款343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从其信用卡刷出8590元,但与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拒付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在原告刷出8590元前该卡已被申请挂失补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居小磊提出余款以赖茅酒抵债,因原告否认,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居小磊归还信用卡垫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小磊、鞠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卫东人民币3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99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