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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916号原告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家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坚毅,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利,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诉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坚毅,被告杨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庆、吴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2012西安曲江迎春灯饰彩灯制作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制2012西安曲江迎春灯饰,制作费12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作费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格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提交的灯组大部分不亮且未按设计方案设计制作,致使灯展未能合格开展,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2012西安曲江迎春灯饰彩灯制作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制2012西安曲江迎春灯饰,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2012西安曲江迎春灯饰彩灯制作合同书》、记账回执、催款通知书、结算情况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灯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和偿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灯组大部分不亮、设计不符合约定等原告违约的主张,缺乏相关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费1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二、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600.00元,由被告西安杨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井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