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玉源与邓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源,邓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520号原告:陈玉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时铭,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陈玉源诉被告邓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源诉称,被告邓时铭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0000元及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玉源借款8000元,第一笔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第二笔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约定若超期则每天违约金按5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原告陈玉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时铭立即偿还原告陈玉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20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时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邓时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0000元,被告邓时铭出具了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给原告陈玉源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邓时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源借款8000元,被告邓时铭出具了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给原告陈玉源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玉源多次向被告邓时铭追收还款,被告邓时铭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玉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源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时铭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8000元,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时铭应偿还借款78000元给原告陈玉源。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陈玉源诉请借款7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时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源清偿借款7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的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陈玉源已预付),由被告邓时铭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玉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张晓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2520号原告:陈玉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时铭,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陈玉源诉被告邓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源诉称,被告邓时铭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0000元及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玉源借款8000元,第一笔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第二笔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约定若超期则每天违约金按5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原告陈玉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时铭立即偿还原告陈玉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20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时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邓时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0000元,被告邓时铭出具了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给原告陈玉源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邓时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源借款8000元,被告邓时铭出具了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给原告陈玉源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玉源多次向被告邓时铭追收还款,被告邓时铭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玉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源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联系方式、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时铭向原告陈玉源借款78000元,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时铭应偿还借款78000元给原告陈玉源。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陈玉源诉请借款7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时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源清偿借款7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的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陈玉源已预付),由被告邓时铭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玉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玲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