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赛芹与张伟芳、张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赛芹,张伟芳,张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473号原告:肖赛芹,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伟芳,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荣昌,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肖赛芹与被告张伟芳、张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赛芹与被告张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赛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芳、张荣昌归还肖赛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的尚欠利息108333元;2、判令肖赛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肖赛芹与张伟芳系同事关系,张伟芳与张荣昌系父子关系。张伟芳、张荣昌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日,向肖赛芹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24日及2013年6月2日的借款,合计20万元,双方有约定利息按2%利率计算。对该两笔借款,张伟芳、张荣昌尚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96000元。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1日,张伟芳、张荣昌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及前二笔借款尚欠的利息96000元写在同一张借条上。之后,张伟芳、张荣昌于2016年1月份起陆续支付利息21000元。对于第一、二笔借款,张伟芳、张荣昌尚欠截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08333元。现因张伟芳、张荣昌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肖赛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荣昌承认肖赛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伟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肖赛芹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赛芹与张伟芳、张荣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张伟芳、张荣昌向肖赛芹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肖赛芹要求张伟芳、张荣昌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芳、张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赛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108333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伟芳、张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赛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减半收取计3712.5元,由张伟芳、张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