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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萧洪标与肖洪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洪标,肖洪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洪标,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相,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上诉人萧洪标与被上诉人肖洪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萧洪标与肖洪相系同胞兄弟。邓亦好为萧洪标、肖洪相的母亲,于2012年去世。邓亦好生前与肖洪相一家在1999年落实家庭联产责任制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了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水田共计1.56亩,因时邓亦好年老,所承包的水田均由肖洪相耕种。2010年上述水田已经变更为鱼塘由村承包给他人。邓亦好去世后,村分配的人口田份收入由肖洪相收取,其中,2015年新巷人口田份分配邓亦好名下的田份是1300元。萧洪标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洪相返还萧洪标650元。另查明,萧洪标在1984年萧洪标、肖洪相父亲从四会市药材公司退休时顶班到四会工作,在1990年时已将户口从清塘新巷迁出到城中区城东居委会高观西路49号之一。上述事实有萧洪标、肖洪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洪相收取的邓亦好名下的1300元田份收入是否为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受益方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依据。另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采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家庭成员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农村土地(水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在本案中,鉴于萧洪标不是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的农户,不属于肖洪相与邓亦好土地承包合同内成员,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萧洪标诉争的收益是基于肖洪相(包括邓亦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收入。因此,萧洪标要求返还邓亦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萧洪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萧洪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矛盾。2012年邓亦好去世,属于邓亦好名下的2012年及2013年的“田亩钱”全部由肖洪相收取,萧洪标认为邓亦好名下的“田亩钱”应作为邓亦好的遗产进行继承,就向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东城街道清塘村委肖屋村民萧洪标就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属于邓亦好的“田亩钱”应作为遗产由萧洪标与肖洪相共同继承各占50%,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产生了法律效力。2015年新巷村小组公布《2015年新巷人口田份分配表》,根据该分配表邓亦好按“田份”分配得1300元,肖洪相签名收取了但拒不将邓亦好的“田亩钱”共1300元分配50%即650元给萧洪标。萧洪标认为双方应得的份额己经过《关于东城街道清塘村委肖屋村民萧洪标就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该处理决定属于己生效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与该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肖洪相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洪相返还萧洪标650元。被上诉人肖洪相答辩称:农田一直由肖洪相耕作的,收益当然是肖洪相所有。邓亦好去世之前,田份分配表也没有邓亦好的名字,全部是肖洪相的名字,只是不知为何,邓亦好去世后又有了她的名字,但实际上田份分配表中邓亦好那份是肖洪相份中分出来的,所以村委一直叫肖洪相去领取邓亦好那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肖洪相户(包括邓亦好)在1999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了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水田1.56亩,2010年该水田变更为鱼塘由村承包给他人,村分配给肖洪相户的人口田份收入均由肖洪相收取。萧洪标诉争的收益1300元是基于肖洪相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收入,萧洪标不是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的农户,不属于肖洪相户土地承包合同内成员,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新巷经济合作社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农村土地(水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萧洪标主张肖洪相返还650元,有义务对肖洪相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萧洪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肖洪相收取的邓亦好名下田份收入13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有效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萧洪标要求肖洪相返还邓亦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萧洪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萧洪标认为诉争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肖洪相向萧洪标返还不当得利65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萧洪标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洪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鑫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煌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