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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凌椿发与陶永生、张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椿发,陶永生,张友琴,雷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椿发,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生,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琴,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运清,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凌椿发因与被上诉人陶永生、张友琴、雷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椿发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陶永生、张友琴共同偿还借款,雷运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陶永生与张友琴确属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理应对其夫妻关系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取证。陶永生、张友琴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雷运清也认可陶永生与张友琴系夫妻关系,故陶永生、张友琴应当共同偿还借款。陶永生、张友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运清答辩称:借款属实,张友琴与陶永生系夫妻关系,张友琴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可凌椿发的上诉意见。凌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永生、张友琴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7.2%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666元,雷运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陶永生向凌椿发借款50000元,同日陶永生向凌椿发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凌椿发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雷运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陶永生代张友琴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星期,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按月息5%承担逾期利息。但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向凌椿发偿还,凌椿发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陶永生向凌椿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星期,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按月息5%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有陶永生出具的借条及凌椿发与雷运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陶永生一直未能偿还,实属违约,因此对凌椿发现要求陶永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凌椿发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雷运清对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从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雷运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陶永生所欠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友琴的签字系陶永生代签,而陶永生与张友琴是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凌椿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婚姻关系涉及身份关系,本院不宜直接根据凌椿发陈述予以认定,故对凌椿发现要求张友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永生、张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陶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凌椿发偿还借款50000元;二、陶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凌椿发支付逾期利息共计8000元(24%÷12个月×8个月×50000元);三、雷运清对陶永生应偿还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凌椿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凌椿发承担18元,陶永生、雷运清承担62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凌椿发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上诉人自阿克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陶永生与张友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陶永生与张友琴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雷运清质证称借款期间陶永生与张友琴确系夫妻关系,对其离婚的事情不知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陶永生、张友琴、雷运清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陶永生与张友琴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借款是否属实,张友琴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陶永生出具的借条及凌椿发、雷运清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陶永生向凌椿发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自阿克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陶永生与张友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陶永生与张友琴婚姻存续期间,且担保人雷运清亦证明陶永生、张友琴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而向凌椿发借款的事实,故张友琴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陶永生、张友琴一直未能偿还,实属违约,陶永生、张友琴应当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雷运清对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雷运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陶永生、张友琴所欠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凌椿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二、陶永生、张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凌椿发偿还借款50000元;三、陶永生、张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凌椿发支付逾期利息共计8000元(24%÷12个月×8个月×50000元);四、雷运清对陶永生、张友琴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凌椿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凌椿发预交),合计1938元,由上诉人凌椿发负担58元,被上诉人陶永生、张友琴、雷运清负担1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姬昭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