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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昭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昭华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昭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昭华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杨昭华伙同白某(已判决)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金银湾35号杨昭华租住的房屋内,利用白某所掌握的计算机技术手段,分工配合,在互联网上筛选并登陆钓鱼网站后台,窃取包括客户姓名、身份证号、开户银行、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等内容的银行卡信息(每条对应一张银行卡)。同年9月中旬,白某通过腾讯QQ与昵称“打天下”的网民(未到案)约定,由白某向其提供余额200元以上,无POS机刷卡记录的中国银行客户的银行卡信息,白某按“打天下”盗刷银行卡金额的30%分赃。白某遂伙同杨昭华通过登陆中国银行官方网站查询验证的方式,由白某将上述窃取的符合约定条件的中国银行客户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打天下”。同月21日,曾某(已判决)加入其中,在白某安排下登陆钓鱼网站窃取中国银行客户的银行卡信息数据,并与杨昭华一起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银行卡信息交予白某提供给“打天下”后获利。同年9月14日至22日,通过上述方式,白某向“打天下”提供中国银行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共计80余条,分18次分得赃款共计3380元,杨昭华从中获利600余元。2015年9月22日,杨昭华及白某、曾某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电脑三台。经电子勘验,从杨昭华使用的电脑中查获窃取的涉及银行账户的信息3178组;从白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窃取的涉及银行账户的信息7733组;从曾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窃取的涉及银行账户的信息1428组。经交叉比对,上述三人电脑中尚存留窃取的涉及银行账户的信息共计8580组。被告人杨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无犯罪前科说明、户口资料,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游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白某、曾某及被告人杨昭华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昭华伙同白某、曾某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昭华伙同他人所窃取并获利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只应由持卡人和发卡行合法持有、验证持卡人身份以及资金交易必需的信用卡核心信息资料,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信用卡管理金融秩序和持卡人资金安全等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杨昭华参与犯罪的目的即为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获利,且实施了窃取的行为并从中获利,故从其使用的电脑中所查获窃取的尚未获利的涉及银行账户的信息,应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杨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昭华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对被告人杨昭华违法所得的6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昭华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昭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昭华伙同他人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杨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杨昭华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昭华在明知共同作案人白某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情况下,提供其租赁屋作为犯罪场所,并登录中国银行官方网站查询验证窃取的信用卡信息,筛选符合条件的信用卡信息交给白某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利,杨昭华亦从中分得部分赃款,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杨昭华伙同白某等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对于杨昭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