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378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易某1,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被告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易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太短,婚后性格不合,两人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完全性胎盘前置,为保住腹中胎儿,原告不顾自身安危坚持生养。因产后大出血,不得已割去子宫。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更加珍惜双方感情,但事与愿违,被告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与家庭的温暖。无奈之下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住院保胎期间,被告一直陪在其身边,小孩出生后,被告也一直照顾原告。现小孩年幼,不能缺少父爱,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也会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交流,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易某2。因产后大出血,原告割除了子宫。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及小孩抚养问题偶有争吵。2016年2月份,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易某1时常看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出院记录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生子易某2尚处于哺乳期,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关爱,原、被告作为父母,应有所担当,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被告已为人父为人夫,应该担当起家庭责任,给妻子更多的关心。现其向法庭表达了夫妻和好的意愿,该意愿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子女的成长有利,本院予以肯定。鉴此,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以子女、家庭为重,努力工作,一起携手共创美好未来。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易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