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与他人经预谋,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PP网络租车平台租赁被害人米×所有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租期至2015年5月15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米×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门口进行了车辆交接。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将租赁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转卖谋利。经鉴定,涉案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价值人民币863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米×达成协议,已先行代为赔偿涉案车辆的残余价值款人民币146000元、停运补偿金人民币23400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伙同与他人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PP网络租车平台租赁被害人米×所有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租期至2015年5月15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米×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门口进行了车辆交接。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将租赁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转卖。经鉴定,涉案白色现代索纳塔八轿车价值人民币863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米×达成协议,已先行代为赔偿涉案车辆的残余价值款人民币146000元、停运补偿金人民币234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8月30日被查获,并已于同年9月20日发还被害人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米×的陈述,证人黄×、胡×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注册信息,车辆订单,停运补偿协议,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维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