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晓与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杨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00号原告:刘晓。被告:杨光华。原告刘晓诉被告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光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由审判员徐育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21日,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光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并表示只是临时借用,很快就会偿还,还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杨光华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光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晓提交了被告杨光华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根据原告刘晓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光华向原告刘晓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晓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刘晓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华向原告刘晓借款后,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晓要求被告杨光华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并以6%的年利率为限。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晓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的年利率为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杨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育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