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洪飞与仲成、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仲成,曹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048号原告:刘洪飞,居民。被告:仲成,居民。被告:曹亚丽,居民。原告刘洪飞诉被告仲成、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成、曹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仲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仲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5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收取5%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仲成归还了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违约金。被告仲成、曹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成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仲成欠原告款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洪飞人民币93000,(大写):玖万叁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7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收取5%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借款人:仲成身份证号码:321823198111123812”。后被告仲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仲成归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洪飞与被告仲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仲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曹亚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成、曹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洪飞借款91000元及违约金465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纪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