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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项涛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涛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涛涛,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投案,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益峰、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涛涛及其辩护人钱益峰、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项涛涛因韩某1接了潘某的电话而与韩某1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项涛涛赶至宜兴市环科园翡翠丽都KTV找到韩某1,并与韩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项涛涛跑出KTV,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将从KTV出来的韩某1及其哥哥韩某2砍伤。经鉴定,韩某2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韩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1、韩某2各收到赔偿款3万元,并且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项涛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涛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1、韩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项涛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项涛涛系初犯;2、被告人项涛涛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涛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涛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