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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屯与被告赵振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屯,赵振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241号原告:赵培屯,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辽阳县磁窑镇贺庄村赵家角*号。被告:赵振龙,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10—**号。原告赵培屯与被告赵振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屯与被告赵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赵振龙以大连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沈阳到北京的高铁的护坡,朝阳段,工程款大约是30多万元,约定签完合同一个月进场,但是被告始终没有通知我进场),被告要求原告先交被告押金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日复一日到今天,被告仍然不通知进场。无奈原告不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赵振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中铁四局京沈高铁护坡朝阳段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截止庭审时,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押金,尚欠8000元押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协议未履行,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培屯押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