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满祥与肇恩轩、田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祥,肇恩轩,田中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52号原告:张满祥,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恩轩,男,1962年11月出生,满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田中雨,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满祥诉被告肇恩轩、田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恩轩、田中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肇恩轩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田中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肇恩轩、田中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肇恩轩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田中雨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事后,经原告张满祥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满祥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田中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满祥要求被告肇恩轩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恩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满祥借款39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中雨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肇恩轩、田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