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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尉忠华、尉法学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尉忠华,尉法学,尉世月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振怀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忠华,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杜郎口人民政府干部,住茌平县。被告:尉法学,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尉世月(曾用名尉士月)(反诉原告),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春英(尉世月之妻),女,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尉忠华、被告尉法学、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刘继华、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尉春英、被告尉法学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刘金祥、被告尉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刘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立即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立即拆除在原告加油站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并腾空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赔偿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尉忠华、尉法学承担。后原告追加被告尉世月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尉世月立即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尉世月立即拆除在原告加油站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并腾空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尉忠华、尉法学、尉世月赔偿损失21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2014年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前后,被告擅自改造原告位于茌平县乐平铺镇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茌平第十一加油站的房屋,并在该加油站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尉忠华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我父亲尉世月在该地方修缮和管理,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土地擅自搭建的物品也是尉世月让尉法学建设的,并由其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上虽有我的名字,但是尉世月让我写的,我并没有实际出租。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我与本案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尉法学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经营需要,我找到被告尉世月,商量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并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起诉后,我就不在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经营,并于2015年11月将我在此处搭建的厂房等建筑物附属物和构筑物全部拆除。目前涉案土地和房屋上没有我建设的任何东西。同时,我也于2015年5月23日左右与尉世月终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我对原告也不存了在侵权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和土地在1988年由我村村委会组织建设,我参与整个建设过程,并出资50000元。后因村委会无力将我的出资款归还我,因此在1989年将该加油站抵顶给了我,由我经营使用、所有,但未办理加油站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本案诉讼中,经过行政诉讼,才知道涉案的加油站由村委会出售给原告,原告有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自1989年以来,我一直在该地方居住,我一直认为该加油站是我的,因此对该地方进行修缮和管理。对修缮和管理的后果原告成为了最终受益人,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向尉世月偿付房屋修缮费及看管费用暂定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针对尉世月的反诉辩称:驳回尉世月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自1991年至2004年一直对该加油站进行正常经营,该加油站也由原告实际占有和管理。2004年原告处置了加油站设施和设备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才撤离,但原告每年会安排相应人员对该加油站巡视。2015年4月份之前未发现有人进行管理和修缮。被告尉世月不存在无因管理情形,原告的加油站已经不再使用、也没有明显的破损之处、无需进行修缮。尉世月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和出租加油站房屋和土地是侵权行为。尉世月反诉无依据,不同意支付。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原告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由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2、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间数及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茌国用(2007)第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加油站位于茌平下乐平铺镇大尉村、使用权类型是授权经营、使用权终止期限是2043年3月24日,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第十二加油站)以及原告于2008年4月2日通过租赁形式合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至2043年3月24日。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条一张、照片四张,证明(1)被告尉忠华于2013年12月20日起擅自占用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将涉案房屋和土地租赁给被告尉法学使用;(2)被告尉忠华收取了尉法学一年的租金7200元;(3)被告尉忠华和尉法学在原告土地上增设了仓库、围墙并对原告房屋进行改造经营超市;(4)被告尉忠华的行为给原告每年造成的租金性损失为72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造成损失共计21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同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尉世月租赁给尉法学的,尉法学的实际使用时间和租赁时间均截止到2015年5月。尉忠华没有参与租赁事宜,前期租赁费也是尉世月收取和花费的,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损失的诉求,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对于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围绕反诉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加油站由尉世月使用至今。2、茌平县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加油站自2000年开始一直未经营。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对尉世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相矛盾,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远高于被告的该份证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9月28日原告关停了第四加油站,但直到2004年处置资产之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此看管,处理资产之后,工作人员撤离。2007年由第四加油站变更为原告名称。尉法学、尉忠华对被告尉世月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尉世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尉世月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相互矛盾,故本院无法采纳尉世月提交的证据1。对于尉世月提交的证据2,石化聊城石油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反诉被告)在位于茌平县乐平铺南、大尉村西建设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茌平第十一加油站,加油站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3.41平方米,且该加油站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上述加油站占有的土地系有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第十二加油站),原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2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至2043年3月24日止。2013年12月20日尉世月将原告(反诉被告)的茌平第十一加油站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尉法学用于经营,并让其子尉忠华与尉法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年租金7200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尉法学向被告尉世月之妻尉春英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7200元。被告尉法学租赁涉案房屋后,尉世月让被告尉法学在原告(反诉被告)加油站西边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铁丝网门、在加油站罩棚柱子上搭建了一个板房并在板房里面设置了门、窗户、一些日用品和百货、在加油站厕所和站房西边搭建了简易的木栅栏、堆放了一些啤酒和杂物。尉世月对涉案加油站房屋的门窗进行更换。2015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等。至今,被告尉法学已将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上述搭建物等全部拆除并恢复了原状。但尉世月并没有将其在涉案加油站厕所南边营业室的一个塑钢窗、一个铝合金门、厕所北边的三个塑钢窗、一个塑钢门恢复原状,现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门窗,无需再恢复原状。尉世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一直在该涉案加油站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如有依据,三被告应由谁恢复原状。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3、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承担责任的形式。4、尉法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修缮费和看管费有无依据。对于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系涉案加油站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系加油张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搭建构筑物、搭建物、附属物并对加油站房屋门窗进行更换,显然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利。现在涉案房屋只有加油站厕所南边的营业室有一个塑钢窗、一个铝合金门、厕所北边有三个塑钢窗、有一个塑钢门没有恢复原状,其他均已经恢复原状,土地上的搭建物均已拆除并恢复原状,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南边营业室的一个塑钢窗、一个铝合金门、厕所北边的三个塑钢窗、一个塑钢门并恢复原状,但因原告(反诉被告)只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门窗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尊重。三被告均认可上述门窗系尉世月更换的,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尉法学、尉忠华参与更换上述门窗,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尉世月拆除上述门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赔偿损害的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的财产的总价值时,应赔偿损失。本案尉世月已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涉案房屋和土地,可见原告(反诉被告)有损失,且这种损失无法通过恢复原状弥补,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难以确定,但可以根据尉世月获益确定。尉世月获取的利益有二部分:一是租金,二是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对于被告尉世月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所获取的利益,综合本案尉世月租赁给尉法学每月租赁费600元和该加油站房屋的位置、面积大小以及茌平县市场租赁房屋的价格,本院确定尉世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开庭时使用费每月400元为宜,故尉世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获益16000元(7200元+400元×22个月)。据此,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16000元。对于焦点三,三被告对于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怎样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尉忠华虽与尉法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主张系尉世月让其签订的,对此尉世月予以认可,尉法学也认可系租赁的尉世月的房屋,且尉法学也将租赁费交付尉世月之妻尉春英,故可以认定尉忠华不是侵权人。被告尉法学使用原告的加油站房屋和土地,其是通过所谓的租赁,并向尉世月支付租赁费,可见尉法学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无过错,故被告尉法学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尉世月其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擅自使用并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后其仍居住至今,可见其有过错,构成侵权,故本案的侵权人为尉世月,尉世月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焦点四,尉世月主张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修缮费和看管费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如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修缮费和管理费,尉世月必须同时证明其满足下列条件:1、其有管理和修缮涉案加油站的事实。2、其有管理和修缮涉案加油站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3、涉案加油站有修缮和管理的必要,尉世月是为了避免原告(反诉被告)利益受损而为之。4、其管理和修缮加油站的行为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受益。本案中,尉世月并未证明涉案加油站有修缮和管理的必要,如果不管理和修缮,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且尉世月修缮和管理该加油站的目的是自己居住使用且向外租赁获取利益,可见,即使尉世月修缮和管理该加油站,受益者也是尉世月。综上,尉世月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修缮费和看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尉世月系侵权人,其应当拆除其在涉案房屋上更换的门窗,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茌平第十一加油站厕所南边的营业室安装的一个塑钢窗、一个铝合金门、厕所北边安装的三个塑钢窗、一个塑钢门。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损失16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承担1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尉世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