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桑弘华与杨才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才志,桑弘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志,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弘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才志因与被上诉人桑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才志上诉称,一、本案桑弘华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仅仅是《借款合同》的附加条款,即使法院认定为保证合同,那也只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两份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以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明》为依据裁定驳回杨才志的申请,显然有误。三、桑弘华已经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借款方,又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另案起诉,目的可能是获得不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桑弘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桑弘华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担保保证书》第11条约定:“因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向本担保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原审原告桑弘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居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桑弘华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区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淑芬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