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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龙伟与岳娜,何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何东,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610号原告:龙伟,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东,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岳娜,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龙伟诉被告何东、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岳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东向原告支付18550元及利息649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以18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岳娜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东因欠付原告运费,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因欠原告的除渣土石方运费一直未付,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8550元,将运费转为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0%,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如其任何一笔借款未按时偿还,龙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岳娜自愿为何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给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东、岳娜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东欠原告运输费18550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九月内还清款项。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何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所欠运费18550元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30%,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如任何一笔借款未按时偿还,龙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岳娜自愿为何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不利结果,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被告何东所欠的运输费转换为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何东就此出具了书面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东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30%,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如任何一笔借款未按时偿还,龙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东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然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该承诺,被告一旦违约原告有权一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何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0元。对原告主张支付自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由于被告何东已经违约,因此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之资金利息。由于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49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岳娜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为何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岳娜对被告何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伟借款本金18550元、利息649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19199元,并以18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岳娜对被告何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215元,共计355元,由被告何东负担3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岳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