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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百虹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百虹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924号原告:南通市百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闸西乡国庆村6组。法定代表人:黄晓俊,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袁培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南外环路660号。法定代表人:张维东。原告南通市百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虹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特公司给付原告百虹公司货款506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2939元,被告尚欠货款50648.8元,被告对此认可,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汇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对账单一份,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48.8元,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用名证明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百虹公司与被告汇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汇特公司尚欠百虹公司货款50648.8元的事实已经其法定代表人张维东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汇特公司应当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汇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百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6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阴市汇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范 斌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