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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6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晶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44号罪犯张晶,男,汉族,大专文化,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晶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3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晶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4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9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342号、(2014)宁刑执字第44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晶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晶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