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韩全建诉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02373号原告韩全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建,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韩全建劳务队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第三人朱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全建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朱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嘉敏、人民陪审员边嫦娥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刘新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第三人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建诉称,2012年3月份以来,原告韩全建承包了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敖勒召其镇AA-01地块工程即”锦绣丽岛”项目,在施工期间,原告又实际承包了锦绣丽岛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工程,有关此事有锦绣丽岛项目部负责人、外架承包人朱军和许志安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但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目前仍拖欠982100元工程款不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锦绣丽岛C2区外架工程劳务费98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2、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朱军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曾经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过施工是客观事实;2、经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79142元;3、据第三人的了解,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支取362000元,剩余的款项原告是否支取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1、锦绣丽岛项目C2区外架安装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了锦绣丽岛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工程;(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2万元工程款已经在〔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中扣除;(3)锦绣丽岛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工程不含地库部分的面积是55653平方米;(4)被告有义务依约付清原告锦绣丽岛C2区全部外架安装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阐述了一个事实,外架的承包方是朱军。2013年8月份就已经完工,这个在当时已经计算了延期费用。2014年1月20日结算的面积为55653平方米,费用为779142元,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主张982100元的诉求,且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外架承包人是朱军,我方签字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原告受朱军雇佣进行外架安装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对地库进行施工;2、外架安装劳务费779142元从朱军的账上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存在债权让与;3、第三人在开庭前才知道原告曾经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是(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第二次是(2015)鄂前民初字第2014号,两次诉讼均与本案有关联性。2、被告锦绣丽岛项目部对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工程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义务依约付清原告锦绣丽岛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工程款982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面积为70150平方米是朱军承包的工程。这只是一份证明,证明的目的是许志安承包了朱军的外架工程,在2015年比原告的时间要晚,并且是打印件,后面的说明都是许志安书写的,文字打印部分只能证明是许志安承包了外架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以此为由向我公司主张982100元的承包费不能成立,应该驳回。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个证据我方不清楚,上面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许志安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014)1573号判决书第4页中的第八项证据证明,原告给许志安支付过款项,但这些均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此判决中的122万余元包括本案的982100元。3、〔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书(14页)一份,证明:(1)本案不存在一事二审的问题,因为实体问题没有处理,且本案已经追加了第三人朱军;(2)982100元没有在该判决书中计算;(3)109000元在该判决中已经扣除。被告质证认为,在判决的第七页倒数第七行,是我方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合同是我方与朱军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也是认可的。109000元应该是在外架安装劳务费中计算,而不是在已判决的结果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有一句话”朱军给许志安的手续无效”,只有朱军给韩全建签的我方才认可,也证明了我方是与朱军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案中增加了诉讼参加人,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不是以当事人的多少而论,而是以当事人的诉求为依据,因为〔2015〕鄂前民初字第2014号裁定书中与〔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书中均包括涉案的争议标的。4、罚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项目部直接对本案的原告进行罚款,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其中一份罚款是在2012年5月31日,说明外架施工是在合同签订以前就开始的。还有一张附在罚款单后的图片是原告在地库施工,说明地库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是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的罚款。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显示施工时间和地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罚款单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照片的来源不清楚,没有制作人,也没有形成的时间和发生地,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结合〔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三段,可以认定该判决结果不涉及本案982100元外架安装劳务费;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根据该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可以确认该判决结果不涉及本案10.9万元外架安装劳务费;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真实性在〔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2012年8月12日的罚款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务队在锦绣丽岛项目C2区进行外架施工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的罚款单因不明确具体施工地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的情况:1、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2013年6月份以后;(2)原告所述的施工地点、名称与合同是相同的,证明了是朱军与我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分包的劳务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朱军本人没有资质,所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在起诉朱军的同时就应该将法人一同起诉。C2区外架安装劳务已经全部承包给原告韩全建,且韩全建承包是每平米14元,朱军承包每平米38元,所以是两个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朱军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55653平方米的涉案工程,我方予以认可。2、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3日韩全建借款的借据二支,金额分别是20万元和10万元,上面朱军标记准付,证明:(1)合同是我方与朱军签订的;(2)原告给许志安出具手续无效,我们只认朱军出具的手续;(3)原告领取的劳务费有朱军签字的我方认可,不是我方直接出具给原告的,进一步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和劳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领款时间是2013年4月6日,签合同是2012年6月份,充分证明是后来补签的合同;(2)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3)该两笔款已经在〔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中扣除;(4)这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4年协议以前的手续,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以后被告就与韩全建直接发生了劳务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已经支取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3、〔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书一份、〔2015〕鄂前民初字第201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在两份文书中均有体现,在判决书中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982100元的劳务费予以驳回,裁定书查明原告的具体的诉求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予以驳回,说明原告在重复诉讼,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起诉均没有解决实体问题,所以不存在一事二审的问题。并且本案又增加了第三人,所以不属于一事二审的范围。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文书中不包括原告提供结算单中6.2万元,也不包括3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3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2014〕鄂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2-17行,可以确认该判决结果不涉及本案30万元外架安装劳务费;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判决结果未涉及本案涉及的外架安装劳务费,裁定结果的依据是原告方证据不足,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的情况:1、2014年1月20日朱军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1750号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银民终字第712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55653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779142元;(2)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由原告的代班许志安领取了6.2万元,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支取款项30万元;(3)涉案工程款请求权已经由朱军让与原告,由原被告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是2014年1月份进行的结算,应该以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的平米数和造价为主,不应该以这个为主。判决书的内容虽与原告有牵连,但原告不是该判决的诉讼参加人,因此该判决没有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进行结算和审查,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第4项起到的是证明作用。我方支付给韩全建的款都有朱军签字,如果是债权转让,应该是将已付全部款项计算完,将剩下的明确款项进行结算,但是该结算没有明确剩下款项,所以不能证明是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将主楼55653平方米的外架安装劳务费779142元的请求权让与原告的事实及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2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结算单的第4项注明”以实际对账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与案外人许治安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该结算单中案外人许治安领取的6.2万元包含在其2014年8月15日结算的10.9万元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朱军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朱军承包了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敖勒召其镇AA-01地块住宅(一期、二期)及C-2区(即C2区)地下车库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所需一切内外脚手架、脚手板、模板支架、洞口和临边防护、安全通道以及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均由乙方提供(不包含内架搭拆人工费)”,工程合同价为52元/㎡。2013年11月14日,朱军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对C2区脚手架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主楼的施工面积为55653.88平方米,地下车库的施工面积为15303.41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为70957.29平方米。后朱军将该工程的主楼外架安装劳务部分以14元/㎡分包给原告韩全建,地下车库不详。韩全建又以12元/㎡转包给案外人许治安。2014年1月20日,经韩全建、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及朱军三方结算确认:朱军承包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C2区外架工程施工面积为55653平方米,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由韩全建分包,外架安装劳务费55653㎡×14元/㎡=779142元由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从朱军账上向韩全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由韩全建支付并从韩全建账上扣除。2014年8月15日,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出具证明:”锦绣丽岛项目C2区工程施工面积为70150平方米,我们知道是许治安承包朱军外架安装劳务”。另查明,韩全建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2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8月15日,许治安向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10.9万元,向韩全建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537303元。2014年12月17日,经鄂托克前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锦绣丽岛”项目部向许治安支付外架安装劳务费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朱军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韩全建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与案外许治安之间形成的转包关系,因原告、第三人无相关专业资质并非法转包,均系无效行为,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鉴于劳务物化成建筑物价值组成这一特殊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原告韩全建支付外架安装劳务费?对此,根据2014年1月20日,朱军、韩全建和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三方关于锦绣丽岛项目C2区外架安装劳务费用结算单,可以认定该三方之间存在债权让与关系,即:朱军将其对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关于主楼外架安装劳务费的请求权转让给韩全建,则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应按三方约定直接向韩全建支付外架安装劳务费779142元。同时根据该三方协议,应当核减韩全建已经领取的外架安装劳务费30万元及案外人许治安领取外架安装劳务费21.9万元。第二,韩全建承包的外架安装劳务工程是否包含地下车库部分?具体施工面积是多少?对此,由于朱军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达成合意,仅将主楼部分55653平方米的外架安装劳务费的请求权让与韩全建,而韩全建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地下车库部分的外架安装劳务费,韩全建应另案向朱军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韩全建支付锦绣丽岛项目C2区外架安装劳务费260142元;三、驳回原告韩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1元(缓交),由原告韩全建承担8418.87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0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青审 判 员 徐嘉敏人民陪审员 边嫦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