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北海、胡润琴与陈厦、何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北海,胡润琴,陈厦,何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北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润琴,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厦,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吴北海、胡润琴因与上诉人陈厦、何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北海及胡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上诉人陈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何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北海、胡润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POS机刷卡转款到吴根发名下的60720.66元没有收到。一审判决冲抵债务错误。二、皖H×××××号面包车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记载,由吴北海、胡润琴借给陈厦、何翠使用,故陈厦、何翠必须返还。三、四通光电牌LED显示屏不在转让范围,吴北海、胡润琴提供的录音证据明确证明了这一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陈厦辩称,一、转到吴根发名下的60720.66元,是通过公司一直使用的POS机转的,该POS机系吴北海拿到公司,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皖H×××××号面包车是英德利食品公司所有,与吴北海无关;三、四通光电牌LED显示屏是在转让的时候同婚庆物品一起转让,至今还在我的仓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陈厦、何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支付金额26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定金23900元系吴北海收取,但提供服务方系陈厦、何翠,故应冲抵欠款,一审未认定错误。二、陈厦、何翠为中信银行桐城支行提供的3000元服务报酬,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因该款汇入吴北海控制的账户,故应减少3000元的支付金额。吴北海、胡润琴辩称,陈厦、何翠所称的定金23900元、服务报酬3000元,均系转让前发生,与陈厦、何翠无关。上诉人何翠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吴北海、胡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转让费10万元。2、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皖H×××××号面包车一辆;四通光电牌LED显示屏一套;抓钱机一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吴北海、胡润琴与陈厦、何翠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两原告经营的位于桐城市南山路童话私人婚礼会所及部分设备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总转让费为4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实际支付了30万元。在童话私人婚礼会所转让前,两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收取了周伟伟等婚礼客户的15笔定金计23900元。在童话私人婚礼会所转让后,两原告通过桐城市环城农机经营部POS机账户(该帐户为吴北海父亲吴根发开设,由吴北海在童话私人婚礼会所实际使用)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收取了张勋涛等婚礼客户的4笔婚礼服务费计50798.66元(扣除手续费后);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收取了王浩等婚礼客户的3笔定金计4961(扣除手续费后);于2015年(月日未注明)收取了婚礼客户胡俊的婚礼定金4961元(扣除手续费后)。以上,两原告通过POS机收取了两被告经营童话私人婚礼会所期间的婚礼服务费及定金计60720.66元。另查明,皖H×××××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英德利食品厂。一审法院认为,吴北海、胡润琴与陈厦、何翠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厦、何翠应按约支付吴北海、胡润琴转让尾欠款10万元,但应扣除两原告通过POS机收取的两被告经营童话私人婚礼会所期间的婚礼服务费及定金收入计60720.66元。因此,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对其中的39279.34元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一辆皖H×××××号面包车、一套四通光电牌LED显示屏、一台抓钱机的诉讼请求,因转让协议中对四通光电牌LED显示屏及抓钱机并无具体约定,皖H×××××号面包车所有人并非两原告,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厦、何翠欠原告吴北海、胡润琴转让款3927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北海、胡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北海、胡润琴共同负担698元;被告陈厦、何翠共同负担4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转让协议》约定:吴北海、胡润琴将皖H×××××面包车借给陈厦、何翠使用,陈厦、何翠负责面包车的后期所有费用及相关的车辆责任,吴北海、胡润琴则拥有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北海、胡润琴上诉称,其未收到POS机刷卡转款到吴根发名下的60720.66元,但因该POS机系吴北海在经营童话私人婚礼会所中一直实际使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北海、胡润琴要求陈厦、何翠返还LED显示屏,因转让协议中对显示屏并无约定,且吴北海、胡润琴亦无证据证明显示屏不在转让的婚庆设备之中,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陈厦、何翠上诉请求扣除定金23900元,因定金均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故不予支持。对陈厦、何翠主张的中信银行的服务报酬3000元,因陈厦、何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因涉案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皖H×××××面包车系吴北海、胡润琴借给陈厦、何翠使用,故对吴北海、胡润琴要求陈厦、何翠予以返还皖H×××××车的诉讼请求,显然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北海、胡润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陈厦、何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北海、胡润琴返还皖H×××××面包车。四、驳回上诉人吴北海、胡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吴北海、胡润琴共同负担698元,上诉人陈厦、何翠共同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吴北海、胡润琴共同负担1827元,上诉人陈厦、何翠共同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