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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338号原告:李新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李新民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已经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告李永明、人保财险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321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误工费1872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交通费4809.30元、鉴定费5787.50元、残疾赔偿金248444.00元、假肢安装费103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民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驾驶的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在平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事故原告已经构成伤残,需要安装假肢。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就损失情况无法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书、居住情况证明材料、工作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李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我所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我在看守所里时,我的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合理分配。被告李永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营养餐费应属于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二六六医院337.00元的收据有异议,属于购药发票,向阳医院的单据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数额请法院酌定;对平泉县交警队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天数;对于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泉县交警队法医的鉴定费因无鉴定资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原告已经62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18年合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费用、安装周期、维护费用没有异议,安装次数应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河北省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为宜;本次应该赔偿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以后安装费用应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自有的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张善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新民、张善东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桂英、张善东无责任。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新民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左前臂中下段毁损伤、左桡骨小头脱位、左尺骨骨折、左腕及手背广泛皮肤挫灭伤、良性位置性眩晕。2016年7月4日,原告李新民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属于Ⅵ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前臂假肢的费用为每只20000-25000元,每4-5年更换一次,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10%。被告李永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病历复印费24.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的营养餐费671.50元属于营养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2016年5月24日在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购药费用是复查后医疗费,应属于原告合理医疗费;原告在平泉县向阳医院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伤情的中草药费,应属于原告李新民的合理医疗费;原告评定伤残时在北京市医院的检查费112.50元应属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新民医疗费数额为31555.08元。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3、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法医鉴定书是内部参考意见,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做出的鉴定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营养餐费671.5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20.00元,出院后营养费1200.00元,合计营养费1871.50元。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工作证明上关于工资的表述不一致,本院对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中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鞍山市渤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李金生调查,李新民在该公司从事自来水管线安装、维修等工作,本院酌定原告日工资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纯收入33543.00元计算为91.90元(33543.00÷365天),被告认可原告误工156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4336.40元(91.90元×156天)。5、平泉县交警队的鉴定费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5450.00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租房证明材料、鞍山市铁西区新陶街道办事处北粮社区的证明,结合本院对房屋所有人刘键、鞍山市渤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金生及李新民工友丁玉良的调查,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新民在鞍山市渤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鞍山市铁西区新陶街道办事处北粮社区居住1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新民出生于1954年9月2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原告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8444.00元(26152.00元×19年×50%)。7、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周期及日常维护费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假肢安装费每只2250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5年,假肢日常维护费为总费用的7.5%,安装年限至原告李新民76周岁,需要安装4次,本院确定原告假肢安装费90000.00元(22500.00×4),维护费6750.00元。8、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原告受伤及转院过程中都有救护车接送,根据原告评残、复查、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00元。9.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新民的损失有医疗费315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871.5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4336.40元、伤残赔偿金为248444.00元、鉴定费5450.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9675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4426.58元(医疗费31555.0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营养费1871.50),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为362330.40元(护理费2000.00+误工费14336.40+伤残赔偿金248444.00+假肢安装及维修费96750.00+交通费800.00)。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伤者李新民、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55394.79元,已经超过李永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其中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34426.58元占62.15%,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占37.85%。李新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张善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韩桂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扣除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数80000.00元后尚余30000.00元,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扣除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剩余部分的总数为1015771.90元,其中李新民的362330.40元占35.67%,张善东的101197.00元占9.96%,因韩桂英死亡的552244.50元占54.37%。本院认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是蒙D79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李新民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新民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永明是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作为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尚余30000.00元,其余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赔偿,或者由责任人按比例赔偿。因原告李新民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赔偿原告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34426.58元中的6215.00元(10000.00元×62.15%);赔偿原告李新民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362330.40元中的10701.00元(30000.00×35.67%)。以上合计369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34426.58元中的28211.58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362330.40元中的351629.4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379840.98元的70%计265888.69元。三、被告李永明赔偿原告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34426.58元中的28211.58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362330.40元中的351629.4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379840.98元的10%计37984.10元;赔偿原告李新民鉴定费5450.00元的80%计4360.00元。合计42344.10元。四、驳回原告李新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00元,原告李新民负担480.00元,被告李永明负担64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96.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