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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驾驶员。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7月2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南通市芦泾路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七号门门前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四新对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款之外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被告人任某此前虽有犯罪前科,但距今已有二十多年,且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不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四处借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南通市芦泾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七号门的过程中,所驾车前右部碰撞被害人陈某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牌号为“NT288596”)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8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19416.5元;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任某给付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安,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公司七号门对面芦泾路东侧站岗;其看到一辆半挂车从北面驶来到七号门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在转弯过程中,其听到车子下面有碾压的声音,同时看到七号门的门卫在叫喊,其跑过去一看,发现车子下面压了一个人,其便拨打电话报警。3.未到庭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陈某的丈夫,事发当天中午,陈某从中集公司下班到天生港镇三八新村父母家吃饭,行驶路线应当是经芦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市绿谷附近转弯向西;家人等到11时30分,陈某还没回来,电话也不接,家人便沿着陈某下班路线去找,经过事故现场才知道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右部的痕迹与“NT288596”电动自行车后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8.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122电话报警受理单、发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11.户籍资料、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犯罪前科。12.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任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四新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综合考虑其前科性质、处罚轻重、与此次犯罪的时间间隔长短等因素,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陈四新的相关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人民陪审员  尹恩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