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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燕、钟尚东等与曹家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曹家发,廖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18号原告:杨燕,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钟其胜的妻子。原告:钟尚东,男,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钟其胜的父亲。原告:林少清,女,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钟其胜的母亲。原告:钟金成,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钟其胜的儿子。原告:钟某1。原告:钟某2。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系钟其胜胞兄。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尚喜,男,1954年2月4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曹家发,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廖东梅,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诉被告曹家发、廖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华存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人民陪审员宋维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发、廖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曹家发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的亲属钟其胜(已于2016年1月20日因故身亡)借款人民币5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写有盖上指印的借款借据。钟其胜身亡前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资金紧缺拖延未还。钟其胜身亡后,继承人杨燕、钟金成等原告也多次拨打被告曹家发原来的手机追偿还款,但手机一直未联系上,多次上门追寻也大门紧闭未见人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原告继承的债权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的《身份证》,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杨燕、钟金成、钟某1、钟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杨燕、钟金成、钟某1、钟某2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及钟其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杨燕与钟其胜于199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明》,主要证明钟其胜于2016年1月20日自杀身亡的事实;5、《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表,主要证明六原告与钟其胜的亲属关系;6、《借据》1份,主要证明被告曹家发于2014年7月7日向钟其胜借款560万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清单2份,主要证明2012年11月6日,钟其胜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家发借款4945900元。2012年5月14日,钟其胜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家发借款145861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家发、廖东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曹家发、廖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家发因筹集资金投资房地产,向钟其胜借款。钟其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5月14日转账4945900元、1458610元给曹家发,两次转账合计5945900元。后经结算,曹家发于2014年7月7日补立《借据》一份给钟其胜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廉江市吉水镇秧地坡村一队77号钟其胜(身份证)人民币合计伍佰陆拾万元正(小写56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小写28万元)计算付给钟其胜。借款人:曹家发(签名及捺指印)。地址:廉江市五一路1号。身份证:。日期:2014年7月7日。”2016年1月20日,钟其胜因故死亡。之后,钟其胜的家属因追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曹家发、廖东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家发、廖东梅负担。另查,被告曹家发、廖东梅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曹家发、廖东梅夫妻存续期间。再查,钟其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家发向钟其胜借款5600000元(伍佰陆拾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家发与钟其胜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钟其胜、杨燕夫妻存继期间,该债权应属于钟其胜、杨燕夫妻的共同债权。钟其胜死亡后,属于钟其胜部分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继承。被告曹家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债权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六位原告请求被告曹家发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伍佰陆拾万元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家发按每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曹家发、廖东梅是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曹家发、廖东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曹家发、廖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家发、廖东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燕、钟尚东、林少清、钟金成、钟某1、钟某2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计取,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曹家发、廖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