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禄福丑与被告王兰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福丑,王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404号原告禄福丑,男,汉族,192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禄军(禄福丑之子),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华,女,汉族,1940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唐金生(王兰华之子),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禄福丑与被告王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禄福丑的委托代理人禄军、XX,被告王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福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5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无业,结婚二十年来,被告将原告每月退休工资取空。现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尽照顾义务,原告工资卡中仅余十余元,无法负担生活及医疗开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禄福丑与被告王兰华的婚姻关系。被告王兰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5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禄福丑的工资卡在婚后由被告王兰华持有,2016年4月28日,原告禄福丑因病不能亲自至银行办理业务,委托其子禄军至中国农业银行奎屯伊犁路支行办理挂失补卡业务。原告禄福丑在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兰华腿部受伤,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挂失补卡委托书1份、挂失补卡业务回执1份、兵团奎屯中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2份、原告禄福丑录音光盘1份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禄福丑在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兰华腿部受伤,且原告禄福丑已委托其子禄军将工资卡挂失补办,不能认定被告王兰华未尽夫妻之间的照顾扶养义务。原、被告现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本院希望双方能在子女的关怀下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安度晚年。原告禄福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禄福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禄福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