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桂大清与吴朝辉、张家港市恒盛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大清,吴朝辉,张家港市恒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507号原告桂大清。委托代理人孔娟,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辉。被告张家港市恒盛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内侧。法定代表人周菊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大清与被告吴朝辉、张家港市恒盛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娟,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大清诉称,吴朝辉驾驶登记在恒盛公司名下的货车与其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633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2776.4元(37173*20*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护理费9000元(75元/天*120天)、误工费21600元(3000元/月*7.2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490元,合计482061.42元,恒盛公司已支付45000元,还需赔偿251780.71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朝辉和恒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朝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恒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个人未垫付,对桂大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吴朝辉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垫付了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桂大清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白蛋白发票无医嘱且非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2016年8月10日的金额为290元的放射费票据需补充报告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54元(53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对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无异议,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吴朝辉驾驶登记在恒盛公司名下的货车与桂大清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桂大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朝辉、桂大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朝辉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桂大清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156776.02元,住院53天,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并使用了白蛋白14支,用去60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桂大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桂大清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桂大清用去鉴定费用3028元。桂大清自2014年9月23日起在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邓家村20号后250米居住、生活,事发前从事生猪养殖业,因伤误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桂大清陈述,伤后前期雇人照看猪场,出院的时候开始由其儿子辞职后专门照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事故导致桂大清驾驶的载货三轮车损坏,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后桂大清用去修理费14490元。事故发生后恒盛公司向桂大清垫付45000元,保险公司向桂大清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桂大清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白蛋白发票、临时医嘱单、租赁协议、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恒盛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桂大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桂大清主张的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2796.02元,桂大清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系遵医嘱购买,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12744元(1770元/月*7.2个月),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应为224天,桂大清主张按照7.2个月即21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桂大清提供的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生猪养殖行业,但因其未提供伤后因雇佣他人或亲属辞职照看养殖场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桂大清的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252776.4元(37173*20*0.34),桂大清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江苏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吴朝辉的过错程度及桂大清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14490元,桂大清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未对损失进行定损,故本院依法采信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对桂大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61786.4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桂大清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893.21元,保险公司抗辩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药物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桂大清280893.21元,因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恒盛公司无需另行赔偿,其垫付的45000元由桂大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大清280893.21元,其中向桂大清支付235893.21元,向张家港市恒盛联运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桂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鉴定费用3028元,合计3908元,由桂大清负担2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60元。桂大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桂大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