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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5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3次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实施盗窃,窃得医院病人或其亲友人民币2300元以及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25.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7号楼5楼走廊楼道口加床处,窃得被害人杨某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9.6元。2、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扬州市第一��民医院(东区)急诊楼一楼儿童输液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包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6元。3、2016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7号楼2楼走廊加4床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病床上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小米牌手机1部、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OPPO牌手机1部等。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华为牌平板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689.65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华为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赵某、张某的陈述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