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俊、钟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俊,钟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俊,绰号“俊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明明,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俊、钟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俊、钟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严雾严某5驾驶的津Q×××××丰田小车在分宜县天工南大道界桥加油站红绿灯处与丁小红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之后严雾严某5打电话给严某4、严某3到达现场,丁小红打电话告知其姐姐丁小桃后,丁小桃儿子李强打电话叫被告人严俊到现场帮丁小红处理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严俊一方与被害人严某3一方发生争吵并多次扭打在一起,后被交警拉开。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严俊打电话叫被告人钟明明及钟勇峰、管冲等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钟明明带着钟勇峰、管冲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严俊、钟明明一方从车上拿出铁扳手、棒球棍追打被害人严某4、严某3一方,并将被害人严某3、严某4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严某4、严某3的伤势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一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严俊、钟明明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俊、钟明明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严某4、严某3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33000元,被害人严某4、严某3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俊、钟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严雾严某5、严某1、严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3、严某4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俊、钟明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钟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任建红人民陪审员 袁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