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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身份证号码:5322231957********,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麒麟区寥廓南路283号“兰花宾馆”310号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85元的黑色27寸一体机杂牌电脑盗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麒麟区寥廓南路283号“兰花宾馆”310号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85元的黑色27寸一体机杂牌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