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法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法力,男,出生于1960年6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康县高朗乡马庄行政村村主任,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法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法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马法力以领取打到同村村民马某2地亩款存折上的小麦保险金为由将马某2的存折借走,于同年8月9日在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以马某2的名义将存折内的1958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法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书、取款单据、领条、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马法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法力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法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光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