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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绍金与高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金,高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593号原告李绍金,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光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金与被告高光涛、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高光涛、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金诉称,2016年3月1日,高光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绍金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高光涛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被告高光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王路唐李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绍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光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绍金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有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7天,出院医嘱:患肢悬吊保护满4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405.89元,其中被告高光涛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62.35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53天;2016年8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安吉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青岛安吉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青岛安吉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珍乐超市出具的护理人丁书学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丁书学系其超市员工,日平均工资166.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400元。并提交维修费单据一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基价费等26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0405.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020元(167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150元/天×160天)、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基价费等260元、车损4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共主张132116.4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李绍金与被告高光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基价费等、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8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0405.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11772.8元(147.16元/天×80天)、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基价费等260元、车损400元,共计122398.2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545.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545.8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404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852.4元(10000元+104042.4元+8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高光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3772.95元(7545.89元×50%=3772.9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772.95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高光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光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62.3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金损失114852.4元(其中支付给李绍金11399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绍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卡号为62×××95中,支付给高光涛86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高光涛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七级分行卡号为62×××48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金损失377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绍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卡号为62×××9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绍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卡号为62×××9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